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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唐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唐云,曾用名李唐军、李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唐云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李唐云伙同杨平新、梅天军(��人已判决)、施俊、“小吉儿”(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州区大连路达林酒店外人行道处,持刀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乔本瑞实施抢劫,劫得型号为F308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4元,并造成被害人背部挫裂伤。劫后,被告人李唐云等五人又至遵义市汇州区洗马路处,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蔡德红实施抢劫,当场劫得女式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三星直板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5元)、现金400元、身份证等物,被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5元。200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唐云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环北大桥东桥堍南侧马路上,高速逼近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辜林燕,用力将其挎在左肩上的皮包(价值人民币45.6元)夺走,并在夺取皮包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致其擦伤。被���包内有粉红色诺基亚N7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4元)、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9.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唐云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施俊、杨平新、梅天军、王珍、汪晓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信息登记表、病历、被害人乔本瑞、蔡德红、辜林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在贵州省遵义市二次持刀拦路抢劫,在被上网追逃期间,又至浙江省嘉善县,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并将被害人拖到受伤,被告人李唐云的行为属于多次抢劫,且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被告人李唐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唐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