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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8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王宏宇、蓝照辉三人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张孟有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天,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0元,原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寒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