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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关兴与陆士东、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兴,陆士东,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7号原告:金关兴。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陆士东,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郎家浜26号。被告:李东。原告金关兴与被告陆士东、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士东、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关兴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陆士东、李东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士东、李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发现该借条借款人冒号之后只有被告陆士东的签名,被告李东的签名在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之下;本院认为,从这份借条来看,只能确定陆士东为借款人,而不能确定李东系共同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陆士东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主动和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陆士东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东在场,在借条上签了名。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李东的法律地位。首先,从借条上看,借款人冒号之后只有被告陆士东的签名,被告李东的签名在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之下。而且该笔借款的用途是为陆士东生意周转,这表示被告李东并非共同借款人。其次,被告李东仅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认定其做出了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东也并非担保人。综上,被告李东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陆士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催讨之后,被告陆士东理应及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陆士东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士东、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士东应归还原告金关兴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