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卢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到期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卢甲答辩称:借款是由方岩镇古某某炒江某介绍,40000元借款当场被扣去二个月的利息4800元。借到款后,应某某说他急需钱,向被告借去20000元(实际给了17600元,并出具借条给被告)。后在2009年9月15日,被告付利息2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父亲催债,由父亲代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176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当庭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卢甲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在借条下面,有“今收到卢乙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具收人王某某,2009.10.31”事实。3、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6%,并在到期后已给付。后经催讨,被告父亲卢乙在2009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卢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另外,被告卢甲在递交答辩状时,提交2009年7月1日由应江某出具给被告的20000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2400元;如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赔偿损失。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利息2400元。后被告父亲卢乙代被告还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对借期利息约定过高,但被告在到期后已自动履行,本院不应再予追究。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答辩证明。被告逾期未有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卢甲负担237.50;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