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俞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来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现无力归还,等车卖了再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签购单一份、证明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尚欠原告俞某某借款8万元事实,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