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巴×分公司,深圳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深圳巴×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入职巴×分公司,任司机,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工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某某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10元。巴×分公司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王某某工资,王某某的工资最后结算至2008年7月。王某某提交了银行到帐记录,巴×公司与巴×分公司提交了王某某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其中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工资明细有王某某签名)。工资明细实发金额与王某某的银行到帐记录一致。王某某在上述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月效益奖、加班工资、安服技奖、降温费、星级奖、考核奖、过节费及节日加班费等项目构成。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17.45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30.45元(基础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王某某正常工资时间工资为1043.45元(基础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另查,巴×公司与巴×分公司未提交不定时工作的审批文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王某某每月的定额为110趟次,王某某确认在不塞车的情况下,单趟时间为70分钟至75分钟。巴×公司与巴×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塞车情况,测算的单趟平均值为85分钟至86分钟。巴×公司与巴×分公司提交了王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单车运行记录表,王某某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巴×公司与巴×分公司提交的单车运行记录表不完整。2008年7月29日,王某某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显示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届满,于期满后十天内到公司综合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深劳仲案(2008)33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1、巴×分公司支付王某某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加班工资2780.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5.11元,共计3475.54元;2、巴×分公司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8.8元;3、巴×公司对巴×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与巴×公司、巴×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再查,巴×分公司系巴×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王某某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分别为:2318.71元、2553.29元;1320.95元、2274.42元;2798.34元、3021.92元;2432.92元、2960.8元;2400.2元、2605.64元;3176.85元、3035.07元;3541.24元、3364.18元;3171.92元、3208.44元;2842.88元、2722.63元;3277.91元、3123.6元;4180.6元、3948.23元;4038.79元、3817.89元;4421.5元、4161.45元;2933.29元、2809元;4110.48元、3880.73元;3023.87元、2892.14元;4280.14元、4034.36元;3503.53元、3328.45元;2828.31元、2708.4元;2873元、2744.86元;3695.59元、3539.36元;5524.44元、4996.89元;3548.78元、3218.14元;3476.64元、3151.84元;4255.74元、3860.98元。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巴×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加班费共计2005.95元。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巴×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3061.7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巴×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节日加班费共计1422元。原审法院认为,巴×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巴×分公司为巴×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巴×公司对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期间,巴×公司与巴×分公司未提交王某某的单车运行记录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某称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工作加班4小时,对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公交司机工作的特点,酌定王某某每天加班2小时,每月休息日共计加班32小时,法定假日每天加班8小时。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巴×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199.9元(1017.45元÷21.75÷8×21.75×2×1.5×5+1017.45元÷21.75÷8×32×2×5+1017.45元÷21.75×3×3),巴×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加班费共计2005.95元,尚欠王某某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93.95元。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巴×分公司提交了王某某运行记录表,王某某虽提出该表不完整,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行记录表未反映的时间其仍在工作,故对王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运行记录表,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王某某共计出车713趟次(包括2007年10月1日至3日各出车6趟),王某某共计加班出车趟次(法定节假日除外)为35趟次(713-6×3-110×6),巴×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加班费为445.64元(1030.45÷21.75÷8×35×86分÷60分/小时×1.5),巴×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3061.7元,巴×分公司并未拖欠王某某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除外)。2007年10月1日至3日,王某某出车共计18趟次,巴×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加班费为458.37元(1030.45÷21.75÷8×18×86÷60×3)。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王某某共计出车趟次为779趟次(含2008年1月1日出车4次、2月6日出车2次、2月7日出车4次、2月8日出车4次、4月4日出车4次、5月2日出车6次、5月3日出车6次、6月8日出车6次),扣除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出车外,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王某某并不存在加班情形,对王某某要求巴×公司与巴×分公司支付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巴×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28.31元(1043.45元÷21.75÷8×36×86÷60×3),巴×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节日加班费共计1422元,对王某某要求巴×分公司、巴×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属于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对王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巴×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005.95元;200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458.37元。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巴×分公司除维持和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王某某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巴×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巴×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有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巴×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巴×分公司实发王某某工资共计41165.15元,巴×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3635.79元[(41165.15元+2005.95元+458.37元)÷12],对王某某、巴×公司与巴×分公司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005.95元;200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458.37元;二、巴×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5.79元;三、巴×公司对巴×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巴×公司、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巴×公司与巴×分公司负担(已缴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2、判令巴×公司与巴×分公司共同支付王某某2006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合计78584.4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41.12元;3、判令巴×公司与巴×分公司共同支付王某某2006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1日期间星期六和星期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合计66732.4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683.12元;4、判令巴×公司与巴×分公司共同补足支付王某某2006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休假节日的加班工资合计7235.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08.80元;5、判令巴×公司与巴×分公司共同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本企业工龄8年的经济补偿金27443.44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721.72元,上述2至6项请求共计231830.3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但未经王某某确认的工资表,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为1017.45元、2007年1月至Z007年12月为1030.45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为1043.45元,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上所列的多个项目,系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规定而故意所为。2、被上诉人向王某某支付的奖金、津贴等项目都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按王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全部收入的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经王某某核算为3430.43元。4、实际上,王某某的每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营收提成和出车趟次构成。这一事实,已在其他同类案件中查明,并已查实王某某所称的”出车趟次”即是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岗位工资”和”月效益奖”所构成。因此,即使王某某的每月工资系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上所列的项目构成,但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应由除加班工资以外的”基本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月效益奖”等项目构成,也不仅仅由”基本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构成。三、原审法院称”……考虑塞车情况,测算的单趟平均值为85分钟至86分钟”,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实际上,王某某所在212线路是经过华强北的,该路段路窄人多车多,基本每趟都要塞车,单趟平均值至少要110分钟至120分钟,单趟塞车几个小时也是常有的事。四、被上诉人从未向王某某支付过平时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上面显示的”加班工资”,系被上诉人向王某某支付的部分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基于此,王某某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也只向被上诉人要求补足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五、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单车运行记录表”所列王某某日趟次情况附表,不符合本案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此日趟次情况附表计算王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六、关于一审判决中所述”……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期间……王某某称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工作加班4小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公交司机工作的特点,酌定王某某每天加班2小时,每月休息日共计加班32小时,法定假日每天加班8小时”,是凭主观臆断判案:1、由于要对车辆进行三检工作以及要到车站提前上客,王某某每天需提前20分钟左右上班,每天连续工作时间超过十几个小时.中间即使有间隔时间,但按被上诉人的规定,王某某不能回去休息,必须原地待命等待下一班开车。2、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王某某在上述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按王某某所提交的”时间结算表”来计算王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七、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提交了王某某运行记录表,王某某提出该表不完整,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行记录表未反映的时间其仍在工作,对王某某的主张亦不予采纳”,进而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单车运行记录表”作为本案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1、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在于王某某。王某某所在212线路每天都在运行,不管谁在上班都会有单车运行记录表。王某某在单车运行记录表的时间未反映是否上班,原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时段的单车运行记录表来证实,而不应将举证责任转嫁给王某某,进而毫无根据的认定王某某在该时段未上班。2、从王某某的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来看,除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奖金外,王某某的每月工资基本一致。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每月十几张的单车运行记录表显示,王某某每月只上了十几天班。从公交司机的行业特性来看,每天上班十几个小时都是很正常的事,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正常上班,被上诉人不可能给王某某发放正常工资。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车运行记录表来看,大部分都是王某某双班上班的,而王某某其他月份单班上班的单车运行记录表被上诉人却故意不向法庭提交,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加班的实际情况。况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单车运行记录表来看,王某某的上班时间也是超过8小时的。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单车运行记录表”作为本案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八、原审法院称”……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属于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进而对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违法。本案的王某某的主要诉求就是要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正因为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王某某才诉诸法律。因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应加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08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且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就通知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将王某某辞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依法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依法加付该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违法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进而作出显失公正之判决。为此,王某某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巴×公司与巴×分公司答辩称:一、王某某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法的规定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的月薪为810元,且根据我方的集体合同,当约定标准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时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应为1000元。王某某在职期间巴×公司与巴×分公司自2006年8月-2008年7月共计支付王某某加班费用12430.55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二、我方在一审提交了单车运行记录表,证明王某某的工作时间情况,因此根据王某某每天的工作时间情况,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时间应付的工资1000元,我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用。三、王某某为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我司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王某某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领取了该笔费用。综上,王某某要求的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王某某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巴×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巴×分公司共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2002.95元。巴×分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单车运行记录表》,并主张上述期间中未提交《单车运行记录表》的日期王某某均未上班,经统计,2008年7月有14天未提交《单车运行记录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有7-9天未提交《单车运行记录表》。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加班工资的数额,主要是认定计算加班工资所依据的月工资基数和加班时间;二、巴×分公司与巴×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三、巴×分公司与巴×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加班工资计算所依据的月工资基数和加班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巴×分公司提交了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份的工资表,其中王某某在2008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名,上述两年期间的工资表结构基本一致,数额与银行记账记录相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表结构中,均包含基础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月效益奖。王某某主张上述每月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包括月效益奖,巴×分公司主张月效益奖是根据每月公司各个车队的效益情况发放,不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本院认为,综合补贴、岗位工资每月金额相同,基础工龄工资随工龄增加而增加,但月效益奖每月金额不同且金额相差较大,月效益奖从字面理解是与每月效益相挂钩,包括了因加班而产生的效益,而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一般是正常上班时间的收入,综合考虑,月效益奖不宜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审法院以基础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岗位工资三项相对固定的收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时间,巴×分公司未提交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的上班记录,原审法院根据公交司机的工作特点,结合王某某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巴×分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单车运行记录表》,王某某主张该表内容不完整,每月有部分时间未提交《单车运行记录表》,巴×分公司主张每月王某某休息不上班的时间均没有《单车运行记录表》。经统计,2008年7月有14天没有《单车运行记录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有7-9天没有《单车运行记录表》。2008年7月为劳动合同期满月份,涉及办理续约或离职等事宜,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王某某每月休息7-9天在合理范围内,王某某亦不能证明在上述巴×分公司主张的休息时间有上班,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单车运行记录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巴×分公司以线路长期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出每趟平均用时为85-86分钟,原审法院按照实际运行趟数减去定额趟数计算加班趟数,再以每趟用时86分钟折算出加班时间,该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巴×分公司应付加班工资4199.9元,已付2002.95元,拖欠2196.95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日,拖欠加班工资458.37元;其他时间未拖欠加班费。二、关于是否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巴×分公司无故拖欠加班工资,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期满,除巴×分公司维持和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王某某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巴×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巴×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有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巴×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巴×分公司应当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巴×分公司实发工资共计41165.15元,巴×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为3651.71元[(41165.15元+2196.95元+458.37元)÷12]。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巴×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196.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9.24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458.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59元;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巴×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1.71元;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8元,由巴×分公司和巴×公司负担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巴×分公司和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