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俞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2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俞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伟松、审判员陈鑫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推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俞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俞某某系原告公司技术员。因结婚需要,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所借之款亦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俞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俞某尚欠其借款2万元,提供由被告俞某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俞某应承担归还之义务。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俞某支付自起诉之日(2009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