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孟淑秀。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荣。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发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762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原告及徐梅荣、许敏敏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为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及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汇入被告在银行的结算账户78×××00元,用于支付货款利息。2009年3月31日,原告又按照银行及被告要求汇入被告在银行的账户27×××33.54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357933.54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代为归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代付利息确认单一份、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贷款利息支付证明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梅荣、许敏敏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原告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梅荣、许敏敏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对银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57933.5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9元,减半收取33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854.50元,由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