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胡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祥。委托代理人:何建航。上诉人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长,被上诉人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盈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国祥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徐兴华到原告处全权负责办理购布、染色加工、印花加工、验收质量、办理货款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有关事宜。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人造棉针织坯布。2008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国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3224059.28元的人造棉针织坯布及相应面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保证在2008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在2008年7月底前付清;双方如有纠纷,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在上述价值的货物中,其中498卷10797.60公斤计价值334725.60元的布匹由徐兴华办理收货手续后仍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在收货后分别于2008年3月4日、7月1日、7月25日和7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1150000元。对尚欠的2074059.28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08年8月12日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后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中部分货款计536579.85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出具的函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业务该局并未进行立案侦查。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已收到相应货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则对交易金额作了进一步的确认,二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买卖业务有可能存在诈骗等涉嫌犯罪的情形,故该院依法确认双方间存在相应的坯布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标准未作出约定,故根据相关规定应予调整,该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信经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清盈针纺公司货款人民币536579.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清盈针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3元,依法减半收取47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72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272元。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具体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将变更情况通知上诉人,更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2、一审中,上诉人仅收到判决书中列明的前四份证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另两份证据,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告知或送达,导致上诉人对审理结果评估不足,未能充分行使抗辩权。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是非颠倒。具体表现在: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函件,经上诉人向公安机关询问,并不存在;2、本案讼争的尚欠货款536579.85元已在原审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案件中进行了充分审理;3、本案所涉536579.85元货物已退货,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串通他人伪造2008年7月20日的协议书、码单等证据、虚开增值税发票,以诉讼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考虑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都支付赔偿利息,所以被上诉人当庭改变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该变更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上诉人称后两份证据材料没有收到,对此,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前四份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没有出庭,系放弃质证权利,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客观事实不正确。公安机关向二审法院出具的2009年7月17日的函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所说的伪造和补签码单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公安机关在三份函件中均没有提及,且实际上也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发票���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判决处理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4日分别对徐兴华、陈国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布匹交易发生于徐兴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增值税发票对应的53万多元的货物并没有实际交付,该增值税发票系虚开、徐兴华曾与被上诉人签订退货协议,本案所涉的码单均是在2008年5月底、6月初所补签,以及徐兴华受被上诉人胁迫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2008年7月20日协议书的事实。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质证认为:鉴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徐兴华所立的刑事案件已经撤案,故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所作的笔录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这两份询问笔录中,涉及到上诉人主张��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陈国强的笔录中并没有胁迫徐兴华签订2008年7月20日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1、2009年10月27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刑事侦查现已撤销,本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说法没有依据;2、2008年7月25日徐兴华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徐兴华之间系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已查明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公安机关在2009年2月24日的函件中已经予以了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查询单上未加盖银行业务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一、对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提供的两份笔录。徐兴华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陈述,与被上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审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徐兴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达成的退货协议,根据徐兴华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协议系当初双方为解决被上诉人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徐兴华笔录中并于该两节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但徐兴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关于本案所涉30多万元坯布码单于2008年5月底、6月初所补签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应予确认。陈国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并没有胁迫徐兴华的相关内容,故该笔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徐兴华受被上诉人胁迫而签订2008年7月20日协议的证明目的。二、对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上诉人对2009年10月27日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证据。2008年7月25日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未加盖该银行相关印章,且上诉人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现存放在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的498卷10797.60公斤计价值334725.60元的布匹码单,系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经办人员徐兴华于2008年5月底、6月初时补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二、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是否系讼争536579.85元坯布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原审案卷及审理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在一审中确实存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当庭提供证据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的变更(起诉时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对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的一种变更,不影响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供提供后二份证据,已超过了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一方送达该二份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审理,且二审已征询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相关诉权并未受到影响,故原审审理程序虽有不当,但尚不足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关于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是否系讼争536579.85元坯布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2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应认定徐兴华代表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发生坯布买卖业务,徐兴华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承担。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提出讼争坯布买卖合同发生在徐兴华个人与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之间,其不是讼争坯布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价值334725.60元的布匹,虽仍存放在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但作为买受人业务代表的徐兴华已签收了该部分的坯布码单,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卖义务,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向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综上,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与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之间发生536579.85元坯布买卖事实存在,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支付尚欠布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关于讼争��布买卖业务系被上诉人与徐兴华个人之间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对讼争坯布业务双方已达成退货合意,上诉人亦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虽有不当,但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43元,由上诉人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