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台州××××工程公司、台州××××工程公司为与被告苟某某劳动争议纠与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工程公司,台州××××工程公司为与被告苟某某劳动争议纠,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台州××××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台州××××工程公司为与被告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杜某某,被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佘仕文、刘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工程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称,其于2008年4月20日进原告处任架子工,月工资2800元。并称其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1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其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至宁某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但事实上,原告工地上根本没有被告这个人,故不存在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某某动关系,故对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819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补缴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全部请求。被告苟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处任架子工,月工资约为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公司人员送至宁某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伤愈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到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台州××××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81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的事实;2.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东方湾邸第二项目部工资单5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单中无被告的工资记录,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3.宁某市第四建筑工程丁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25日在宁某第四建筑工程丁中鑫毛某集团项目部工作的事实。被告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28日刘某、蔡某、冉某某、余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并在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2.2009年2月记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3.宁某市鄞州第二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4.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刘某、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陈述:2008年6月证人从娄某某处承包了东方湾邸工程乙中的部分工作。证人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冉某某、刘乙等人去该工地做架子工。一部分架子工是不固定的,工地有活的时候来干活,没活的时候就不来。但被告是长期在该工地工作的。被告的工资是每天100元。工资由证人从娄某某处领取,被告等架子工在证人处签字领取现金。签字的工资单由证人交给娄某某。2009年2月11日被告由证人安排到地下室清理钢管。证人安排好工作后离开工地。后工地上一个姓张的木工给证人打电话说被告摔伤了。老张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后来被告与老张商量赔偿事宜,老张不理不睬,协商未果。证人佘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08年6月2日由刘某介绍进下应的台州湾邸做架子工。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00元/天。如有加班,则按照每加班两个半小时50元计算。工资在刘甲处领取。被告在证人进工地工作前已经在该工地做架子工了。2009年2月被告在清理钢管时受伤。后来由娄某某派来带班的老张送被告去宁某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工资不是直接从公司领取的,是从刘某处领取,故工资单中无被告的名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工地与中鑫毛某集团工程乙都由娄某某承包。2009年10月因中鑫毛某集团工程乙工地忙,借调被告到该工地工作了二十天不到,并从刘某处领取了工资。该份证据中的“苟某某”确系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2009年10月期间在宁某市第四建筑工程丁中鑫毛某集团工程乙部从事搭架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系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无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员工,证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刘某、蔡某、冉某某、余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故该两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的记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被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主张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和该委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刘某、佘某系原告单位员工的身份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819号仲裁庭庭审笔录和2009年8月3日该委对刘某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中对被调查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未进行核对,不能确定被调查人即为出庭作证的刘某。被告是刘某招进来的,但不能代表就是原告公司招用的。庭审笔录中的蔡乙、佘仕文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认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均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在该两份证据中仅在证人本人陈某某提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系原告员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其于2008年4月20日进原告处任架子工,并于2009年2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丙受伤为由,于2009年5月7日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加班工资19273.42元。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52.5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宁某市第四建筑工程丁的中鑫毛某集团工程乙工地上做架子工,并领取该月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刘某、佘某、冉某某、蔡某的证明及证人刘某、佘某的当庭证言。现原告否认证人系其单位职工,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故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被告的仲裁请求中主张双方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庭审中被告又承认2009年10月在宁某市第四建筑工程丁的中鑫毛某集团工程乙工地上工作,并领取工资,其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台州××××工程公司与被告苟某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苟某某要求原告台州××××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52.50元的请求;三、驳回被告苟某某要求原告台州××××工程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