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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赵某。被告沈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11月被告来中国大陆旅游,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03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生活,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来中国大陆旅游,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03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生活,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返回台湾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爱芬审判员  李锡武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