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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孙××、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孙××,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孙××。被告:许××。原告潘××为与被告孙××、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孙××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使用一段时间归还借款,并于2008年3月20日亲笔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许××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管理查询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孙××、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中的小写“40000万元”系笔误,原告已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和许××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0日被告孙××向原告潘××借款4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许××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原告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应予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孙××、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