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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饶××与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徐××。被告邬××。原告饶××与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的委托代理人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15天,到2009年1月8日逾期不还则以浙a×××××车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09年8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404.9元(2009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注明借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15天。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邬××尚欠原告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现被告邬××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2009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04.9元(2009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66元,由被告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文正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