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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04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每月还500元。嗣后,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归还承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承诺,并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贺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每月还伍佰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