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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印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印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袁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2月23日查封了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塔路石步岭45-13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袁某某、杨某某、印某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袁某某与杨某某、印某某合伙经营的奉化市腾胜电池厂(该厂是以杨某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所起字号,以下简称腾胜厂)合作三年并投资20万元,每年净分红10万元,腾胜厂的盈亏与袁某某无关,三年合作期满后,杨某某、印某某归还袁某某投资款20万元。袁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一年后,杨某某、印某某不但未按约支付净分红款10万元,而且腾胜厂已没有正常经营,杨某某还处理了腾胜厂的全部财产。袁某某认为,以收取固定回报方式合作投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应按借贷关系处理。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印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袁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08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一年为7.2万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袁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4月18日袁某某、杨某某、印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印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印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袁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4月18日,袁某某与杨某某、印某某合伙经营的腾胜厂合作,以保证收回投资,不承担亏损,且收取高额固定回报的方式签订的《合作协议》,违背了合作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该协议应确认无效。杨某某、印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资金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袁某某偿付利息损失,对袁某某在此范围内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杨某某、印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杨某某、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袁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310元,由袁某某负担540元,杨某某、印某某共同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