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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上诉人林甲、林乙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与林甲、林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甲,林甲,林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郑甲为与被上诉人林甲、林乙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甲与林甲系夫妻,于2000年5月前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碗××乡××字××楼房××座。因林乙常年在外,回家后无房居住,2009年8月18日,江山市碗窑乡双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徐某某、林丙、林丁代表该调解组织调解处理林乙、林甲兄弟分房事宜。在调解过程中,郑甲在场,但未提出要求参与处理。林甲、林乙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房屋中的两间归林乙所有,林乙补偿林甲房屋造价款1935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9350元。该协议签字时,郑甲未在场签字。村调解组织对该协议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据此,郑甲、林甲与林乙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某实的意思表示,郑甲也无证据证明调解程序违法,故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由于在调解过程中,郑甲在场,其也明知本次调解是为了林甲、林乙分房的事情,但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自己参加,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可视为郑甲委托林甲处理上述事项;根据农村习惯,户主可以代表家庭对外处理相关的事务,从林乙的角度,可以认为林甲是代表了家庭的户主参加调解,该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现郑甲以林甲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郑甲虽然在调解现场,但不知道他们在交谈什么,上诉人郑甲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完全不知情的。林甲处理夫妻共有的房屋,没有得到郑甲的同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林甲与被上诉人林乙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时,上诉人郑甲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郑甲称其不知道他们调解在谈什么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农村习俗,户主可代表家庭对外处理相关事务,可视为林甲与郑甲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郑甲认为被上诉人林甲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