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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王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名王某乙。婚初被告的行为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延长,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顾家庭的行为逐渐暴露出来。平时只顾自己玩乐,生活上追求高消费,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女儿的抚养都由原告承担。女儿生病被告也从不顾及,经常一不称心就离家出走,最后发展到在外长期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也多次听说被告在外的所作所为,但原告考虑到家庭,多次劝说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并也多次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至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合法,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50元,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于2005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周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在生活上从未追求过高消费,也是农民出生的打工者。同时也履行了家庭的义务,尽到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由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过争执。特别是2009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激烈争执,原告父母还打了被告,此后,原、被告一起到斜家桥小区租房居住。2、到目前为止,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原告的请求事实不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感情破裂。被告周某未雄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周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且夫妻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被告遂于2009年12月20日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且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