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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柯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柯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郭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柯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柯某某仅归还过借款11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同期年贷款利率6.66%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28,860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合计131,86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同期年贷款利率的6.6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并不知道被告柯某某向原告钱某借款,被告郭某某是受蒙骗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称被告柯某某向其归还了借款11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某某代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因此被告郭某某已尽了一个担保人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郭某某现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钱某向被告柯某某主张归还借款余款。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钱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包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1日,由被告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对借条无异议。借条对2008年10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柯某某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1日,并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支出相应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对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无异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对原告委托浙江国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包某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某某代被告柯某某向原告钱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钱某对已收到110,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郭娅萍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柯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钱某先生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约定于从08年10月23日至08年11月21日止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因为借款所发生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条上郭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某某代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尚有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原告。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浙江国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6%的四倍计算,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860元。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郭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借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应归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0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以后违约金按年利率6.6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28,860元,限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柯某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限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