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张进、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进;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贵州祥瑞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根浩;俞治友;李欣;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西南环线106号办公大楼。负责人:许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光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祥瑞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贵阳饭店27层8户型5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根浩,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泰钢商务大厦1幢1单元8层2号。法定代表人:吕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根浩,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审被告:俞治友,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审被告:李欣,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进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河支行)、原审被告贵州祥瑞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安公司)、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商诚公司)、张根浩、俞治友、李欣、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被上诉人农商行小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光彬,原审被告安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原审被告李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祥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浩,原审被告张根浩,广商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俞治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上诉请求:确认归还农商行小河支行本金872万元,利息1,028,869.99元,罚息2,771,353.4元,复利763,351.62元。事实和理由:经过核对上诉人认为实际利息应该为1,028,869.99元,多计算8,911元,2018年5月24日已经还了100万,一审判决利息全部按照本金1,000万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农商行小河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多算利息。2018年5月24日保证金已经扣除100万,计算利息都是按照扣除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瑞安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李欣共同答辩称,请法庭根据合同依法计算我方应当归还的本息。广商诚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清楚利息问题,希望双方及时依据合同核对清楚,希望借款人尽快落实还款本息,尽快向我公司归还欠款。俞治友未作答辩。农商行小河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祥瑞安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农商行小河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整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罚息为914,732.75元,其中,500万元借款期限内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为289,481.65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为14,776.70元;470万元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利息为493,990.19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8日为116,484.21元,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祥瑞安公司向农商行小河支行支付违约金48,500元;3、请求判令广商诚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俞治友、张进、李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4日,农商行小河支行与祥瑞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8.8167‰。祥瑞安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且农商行小河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祥瑞安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利息等,应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和农商行小河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小河支行分别与广商诚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俞治友、张进、李欣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祥瑞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小河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祥瑞安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2016年3月8日向祥瑞安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据载明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但祥瑞安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8年5月24日,农商行小河支行将广商诚公司缴纳的98万元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其中470万元的借款,冲抵了48万元本金,500万元的借款,冲抵了50万元的本金。截至2018年10月22日,祥瑞安公司尚欠农商行小河支行借款本金872万元,利息1,028,869.99元,罚息2,771,353.4元,复利763,351.62元。一审审理中,祥瑞安公司对安泰房开公司对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小河支行按约发放970万元贷款以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扣除广商诚公司缴纳的98万元后,截至2018年10月22日,祥瑞安公司尚欠农商行小河支行本金872万元,利息1,028,869.99元,罚息2,771,353.4元,复利763,351.62元,祥瑞安公司应当予以清偿。违约金系合同约定,也不过高,其应当支付。广商诚公司、安泰房开公司、张根浩、俞治友、张进、李欣分别与农商行小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泰房开公司虽对合同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责任。对农商行小河支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祥瑞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872万元及利息1,028,869.99元,罚息2,771,353.4元,复利763,351.62元(2018年10月22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时止);二、贵州祥瑞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支付违约金48,500元;三、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根浩、俞治友、张进、李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79.39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祥瑞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广商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根浩、俞治友、张进、李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2018年5月24日,农商行小河支行出具两份《代偿扣划通知书》。其中,小河支行代偿字2018第0524-01号《代偿扣划通知书》载明:借款人祥瑞安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470万元,由广商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存有业务保证金;由于该笔贷款到期并形成逾期,请扣划广商诚公司在我行的业务保证金48万元,用于偿还祥瑞安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小河支行代偿字2018第0524-02号《代偿扣划通知书》载明:借款人祥瑞安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500万元,由广商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存有业务保证金;由于该笔贷款到期并形成逾期,请扣划广商诚公司在我行的业务保证金50万元,用于偿还祥瑞安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农商行小河支行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计算利息清单载明,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情况:起息时间2016年10月14日本金基数470万,归还本金0元;起息时间2018年5月23日本金基数422万,归还48万;起息时间2017年3月8日本金基数500万,归还本金0元;起息时间2018年5月23日本金基数450万,归还5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本案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农商行小河支行与祥瑞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小河支行已按约发放970万元贷款后,祥瑞安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018年5月24日,农商行小河支行将广商诚公司缴纳的98万元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其中48万元保证金冲抵借款470万元中的欠款,50万元保证金冲抵借款500万元中的欠款。农商行小河支行起息日期虽为2018年5月23日,比《代偿扣划通知书》时间晚一日,但鉴于利息起算日为农商行小河支行自行扣划计算,利息一日金额差异较小,且其未上诉,故对扣划本金后的利息仍按2018年5月24日开始起算。根据借期届满后的利息计算:起息时间2016年10月14日本金470万,归还本金0元;起息时间2018年5月23日本金422万,归还48万;起息时间2017年3月8日本金500万,归还本金0元;起息时间2018年5月23日本金450万,归还50万。截至2018年10月22日,祥瑞安公司尚欠农商行小河支行借款本金872万元,利息1,028,869.99元,罚息2,771,353.4元,复利763,351.62元。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利息全部按照本金1,000万计算,利息多计算8,911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张进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伍席芳审判员 伍 静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唐诗懿书记员简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