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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途经安吉县递铺镇金舞池舞厅时,采用推拉车的方式,窃得张路平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并将该车推至100余米处一弄堂内藏匿。次日凌晨,被告人采用剪搭线的方法欲将所窃摩托车发动,被守候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失主张路平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邵某上诉提出,赃物估价偏高;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虽系累犯,但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盗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窃的摩托车确定规格型号、成新率,并结合鉴定基准日安吉市场价格水平,从而确定价格为人民币4650元,系有效的价值认定,原审据此认定被窃摩托车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2、原审根据上诉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朱惠民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