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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责任公司平湖××司、××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典当合同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责任公司平湖××司,××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典当合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50000元的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嘉兴市秀洲区高桥花苑某某苑7-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同日双方到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当票一份,被告取得当金1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后被告又多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8年6月22日止。期满后,被告未赎当或续当,也不向原告偿付当金和利息、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拍卖典当物高桥花苑某某苑7-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兴国用2005第0474号),评估、拍卖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150000元、综合费675元、利息14250元、违约金4275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合计212475元(以上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2日,实际请求至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清偿止),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将高桥花苑某某7-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三、当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50000元。四、续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8年6月22日止。五、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50000元的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嘉兴市秀洲区高桥花苑某某苑7-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兴国用2005第0474号)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原告有权处置绝当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当金本息、综合费、罚息及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索等。同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嘉秀洲房秀洲新城他字第2006-178号。2006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50000元,约定典当期限至2006年10月29日,如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后被告十六次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8年6月26日止。期满后被告未赎当或续当,也未向原告偿付当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等约定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2008年6月22日续当期满时尚欠利息250元(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22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被告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125元(150000元×0.5%/月÷30日/月×5日)和综合费用675元(150000元×2.7%/月÷30日/月×5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但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判决生效后依程序拍卖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房屋(嘉兴市秀洲区高桥花苑某某苑7-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拍卖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当金150000元、利息和综合费用10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5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4800元。拍卖后,其价款剩余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苏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