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椒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汪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汪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椒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童晓星。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汪建平。委托代理人:汪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汪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08年4月2日,被告汪建平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08)椒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提起的异议。被告汪建平不服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台立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与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建、被告汪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立夫到庭参加庭审。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王建华、丁民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并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建、被告汪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汪立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平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汪建平向原告借款464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为4.××××75‰,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日起至2006年7月3××日止,每月等额还款本息××3894.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7月3××日向被告汪建平发放贷款464000元,并按照被告汪建平的授权不可逆转地将贷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2006年7月30日借款到期。截止2008年2月26日,被告仅支付本金××2208××.88元及利息××6860.22元,尚欠本金34××9××8.××2元及利息。另原告名称由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现请求判决被告汪建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9××8.××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2月26日止的利息为39566.22元,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表××份,证明被告贷款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支付凭证××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汪建平帐户的事实;4、明细账查询表××份,证明被告还款及原告扣款情况;5、借款凭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授权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贷款事实;6、逾期清单××份,证明被告还贷及尚欠本息的情况;7、担保书××份,证明王红红、乐平市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汪建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8、客车挂靠合作经营书××份,证明被告系客车的经营所有人,并将客车挂靠在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事实;9、审计公路旅客运输审批表××份,证明被告所购汽车用于经营乐平至厦门线路的事实;××0、购车订单××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向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两辆厦门牌金龙客车的事实;××××、房产证××份,证明被告在乐平市拥有乐平市武装部内一套面积为××40.7平方的房产一处,证明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2、被告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及婚姻事实。被告汪建平答辩称:一、所购车辆是被告向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购车过程中经销商按照按揭形式要求被告办理银行借款。被告从未与原告见过面,所有的手续都是在经销商处办理。二、借款借据上的款项转给上饶市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汪建平的签字,至于钱是怎么转过去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负担任何责任。三、被告购买汽车的款项,汽车是在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所有的款项都支付给了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原本起诉担保人的时候,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王红红是一体的,王红红就是华兴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还款到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都是由王红红代办交给原告。四、被告的手续都是在乐平市办理,从来没有到过椒江,从签订合同到起诉前,原告从未发过任何函件或者进行过调查,与被告也没有接触过。因此,被告认为借款手续有两种情况,一是该款没有放出,二是该款已由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王红红代为偿还。五、现在被告王红红是网上逃犯,由于王红红没有到案,被告支付的款项都在王红红处,她是否将这个款项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必须要王红红本人或者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庭才能说清。鉴于王红红未到庭,而且涉及到犯罪,被告认为应当中止本案,等王红红案结束后,根据王红红提供的情况再处理本案。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王红红出具给被告的收条53份,证明汪建平已经向王红红、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清了购车款项;2、购车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证明被告汪建平购买的汽车是向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而不是向上饶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而且购买的车型和发动机号也和合同上约定不一致;3、乐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王红红涉嫌诈骗以及被告汪建平的报案材料,证明王红红有关犯罪的情况及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4、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并非被告汪建平所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建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还款明细帐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汪建平从来没有还过这笔款,所有的款项都是还给华兴贸易公司的,这笔款项只能说是王红红代为偿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上汪建平的签名是伪造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汪建平已将全部款项还给了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客车挂靠合同书是虚假的,被告汪建平从来没有在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过汽车,这个车子是谁的也不清楚,另外从购车订单来看,汪建平是向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而不是上饶昌达公司的汽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汪建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核实,对上面记载的内容客观性也无法查证,且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即使如被告所陈述的那样,从待证事实上也只能证实被告与王红红之间存在某种纠纷,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查实,但从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在贷款发放后以所贷款项购买了两辆金龙牌汽车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安立案侦查王红红的是集资诈骗并非贷款诈骗。立案决定书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并无关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贷款是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汇入被告汪建平的帐户。原告提供的证据4明细账查询表××份,能够证明被告汪建平帐户内还款及原告扣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汪建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结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五条,能够认定原告已根据被告汪建平的授权将购车款项汇入合同指定的经销商即上饶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而且清单上记载的被告还款情况系原告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王红红、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汪建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汽车消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汪建平否认其真实性,且也与本案需要查证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0、××××、××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0能够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向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两辆厦门金龙客车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乐平市拥有房产一处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即便该份证据真实,被告汪建平是否向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是向畅达公司购买汽车,并不影响被告汪建平应当向原告履行的还款付息义务,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能够证明王红红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但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4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结论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的签名并非被告汪建平本人所签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平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汪建平向原告借款464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为4.××××75‰,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日起至2006年7月3××日止,每月等额还款本息××3894.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7月3××日向被告汪建平发放贷款464000元,并按照被告汪建平的授权不可逆转地将贷款划入合同约定的上饶市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2006年7月30日贷款到期。截止2008年2月26日,被告汪建平仅支付本金××2208××.88元及利息××6860.22元,尚欠本金34××9××8.××2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原告名称由原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即已完成了放贷义务。被告汪建平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贷款到期,被告仍没有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建平辩称汽车是向乐平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已向该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34××9××8.××2元,并且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2月26日止的利息为39566.22元,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汪建平负担,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丁 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