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39643-1)。住所地:绍兴县柯××服装园区××路以东、发展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41818)。住所地:绍兴县××桥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包某某。原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2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10月23日、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埃法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缝制窗帘,加工后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埃法比公司签收,加工费由埃法比公司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将绣花麻布交给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后已于同年3月17日交付第三人埃法比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1,327.90元及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09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窗帘,面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加工后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给第三方,被告在收到第三方货款后再支付加工费,现第三方已经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了;第二,原告诉请的加工金额并不属实,缺乏依据,原告共发给被告成品窗帘7191片,计加工费35,955元,但因原告生产次品窗帘,并超合同用料,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20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687.50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超合同用料,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和第三方埃法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加工合同1份(系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窗帘加工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9年3月17日发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加工的窗帘7666条,发货单中一共有10277条,其中7191条是为被告加工好直接交付给埃法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中剩下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的货物,也是发给埃法比公司的。证据3,被告公司的发货清单12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窗帘的原料是由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4,2009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6日退货发货单3份、3月17日收条1份,以证明我们把加工好以后剩下的原料以及次品窗帘都退还给了被告的事实,其中3月5日和3月17日是多余的原料和半成品的,3月12日和3月16日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半成品窗帘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们退回给他的。证据5,埃法比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承兑通知书(系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埃法比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委托我方进行加工的窗帘,并且已经支付货款给被告54,846.70美元,说明我方加工的窗帘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收件人为被告公司财务部的邮件回执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7,邮件回执(系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退回被告成品窗帘215条,半成品窗帘10条,以及次品布252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采购合同1份(系传真件),以证明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中损失的计算依据,因反诉被告超合同用料,相关面料的单价依据。证据9,加工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被告收到的是加工清单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10,打印件2份,这是被告从网上查找的计算汇率、退税率的依据,以证明被告反诉请求中计算依据的事实。另外,被告还向本院申请对次品窗帘的制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其又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窗帘每片的用料是162cm,以及约定了超过合同用料的要按照合同价赔偿。另约定交货地点应该是被告仓库,而且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事实上,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证据2,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过,也不是被告签收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数量。对于证据3,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前面的九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面料,共计13122.1米,后面的三份清单均是原告加工的次品退回给被告后又发给原告的,而且从上面的计量单位也可以看出是条,说明已经是成品窗帘了。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和3月5日的退货单是原告退回给被告的原料,3月12日、3月16日退货单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将次品窗帘退回给被告的,原告退回被告的都是经过原告加工以后的窗帘,因为是次品。证据5,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而且在数量上被告总共收到7191条,缝边费是包含在加工费里面的,而且对于缝边的数量被告方也不能确定。证明的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承兑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金额确实收到,但是这个金额远远超过本案诉讼的金额,还包括了被告的其他业务。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对于申通快递的邮件详情单,因为系复印件,所以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签名没有异议,确实签收了这份邮件,但是这份详情单上不能看出所寄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邮寄的是一份对帐单。证据7,系复印件,所以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签名是没有异议的,确实签收了这份邮件,这份邮件邮寄的是一批布,但是这批布不是被告方的,被告后来要求原告拿回去,但原告没有来。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8,该份合同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个合同不是我们当时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和这个加工清单是一并邮寄的。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9及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10及证据6-8,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初,原、被告及案外人埃法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法比公司)曾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埃法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窗帘,原告为加工方;窗帘每片用料为绣花面料162cm,平板面料3cm,加工单价为每片5元;原告超过约定用料部分按照合同价赔偿,但对“合同价”未作具体约定;加工费由被告在埃法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合同成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面料共计13072.1米,原告制成成品窗帘共计7455条,其中合格窗帘7191条,次品窗帘264条。上述合格窗帘7191条已由原告交付给埃法比公司,埃法比公司也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被告,但制作窗帘7191条的加工费某计35,9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本诉部分,原告主张次品窗帘是因被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因此被告仍应支付次品窗帘的相关加工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每条窗帘5元的加工费之外,还应另行支付每米0.3元的缝边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缝边费做了单独约定,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1,327.9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造成次品窗帘的原因是原告加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加工过程中用料超过双方约定,应按单价2.335美元赔偿损失,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主张其除向原告提供面料13072.1米外,还另行提供了平板面料,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次品窗帘的价值损失及超合同用料的面料价值损失合计23,687.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5,9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唯××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1,303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1,13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