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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卢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4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卢某甲。原告邹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路桥打工时认识,并于2000年8月2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上郑某人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致动手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卢某乙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卢某乙于2000年12月9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卢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在路桥打工时认识,并于2000年8月2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上郑某人民政办理了��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致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为夫妻,并生育儿子卢某乙,可以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