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原、被告经济相互独立,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有退休工资的固定收入每年3万元左右,2003年诉讼调解被告负担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但200元现在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负担每月生活费800元,每年年初支付当年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03)平某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系原告丈夫,原、被告经济相互独立,原告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有退休工资的固定收入。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丈夫,原、被告经济相互独立,原告朱某某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黄某某有退休工资的固定收入。2003年5月,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扶养义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03年6月起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朱某某每月生活费2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特别是一方在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主动承担扶助的义务。现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应适当予以增加。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某生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0年3月至6月的生活费1200元,以后在每年的7月底和1月底前支付每半年度的生活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