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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犯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谎称其父是中央保健院院长,自己是秦皇岛耀华玻璃厂供销科长,认识省里领导,能帮助被害人范某丙办理其弟范某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寿王庄南大街一号院院���一块空地的土地证,取得被害人范某丙的信任后,先后三次骗取其人民币3.2万元。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帮范某甲办土地证邀请被害人陈某乙入伙,办成后分给其一间平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000元。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证明,被告人李某办理的土地证为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范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甲、范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骗取陈某乙人民币7000元,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范推仲、陈殿武。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