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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 判 员 朱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陈继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4月经被告大伯刘乙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5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月3日,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与玉微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均写下保证书。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又与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农历3月初,被告要求离婚,因未拿到户口簿而未办理。2007年农历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未归,至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因家庭生活所需负债45000元。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本、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保证书二份(署名为“玉微”的保证书系复写件),证明被告与玉微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永安乡均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均路村及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刘丙、陈听绂的谈话笔录,刘丙陈丁下:原、被告是被告的大伯介绍认识的,之前听被告说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被告现在金华开服装店,没有联系方式。双方是什么时候分开的不清楚。陈听绂陈丁下:原、被告系我村村民。被告作风不好,原告曾发现被告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写下过保证书。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均路村××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玉微出具的保证书系复写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村委会证明与两份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农历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与对方来往,尽心照顾家庭、子女。2007年农历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虽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四年,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还是希望被告能回家照顾孩子。只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多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