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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丙甲与何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5号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丙狄,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生育孩子后,被告性格脾气较坏,无家庭观念,并发生了外遇。双方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丁某某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被告何某乙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情况不属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丁,现就读于黄家埠镇小学。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年有余,并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存在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和支持,努力改正自身可能存在的缺点或不足,充分认识到自己肩负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应当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