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余商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4826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6月16日,如果被告李某某不按约还款,应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蔡某某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也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6月16日归还,如果不按约还款,应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借款金额2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蔡某某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