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贾甲、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贾甲,贾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贾甲。被告:贾乙。原告冯×与被告贾甲、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甲、贾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贾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二个月,由被告贾乙自愿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一欠款和被告二担保的事实。被告贾甲、贾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1日,被告贾甲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原告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贾乙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甲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贾乙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原告冯×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贾甲向原告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乙自愿为被告贾甲借款提供担保,其对被告贾甲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甲、贾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30元(自2007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8月22日)。二、被告贾乙对被告贾甲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贾甲、贾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