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国某某、叶某某与国某某、叶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国某某、叶某某,国某某,叶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上海××车××务××司。路××心××下。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国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国某某、叶某某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2009年9月4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国某某、叶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1月6日,被告国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合同约定:被告国某某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某某交付该合同约定的奥德赛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同年1月20日,原告、被告国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某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国某某向建行宁某分行借款155000元用于购车,建行宁某市分行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第三支行扣款,借款期限三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被告国某某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致使建行宁某市分行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第三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用于归还被告国某某的借款,其中2009年5月31日扣划6365.63元,2009年7月1日扣划3983.94元,2009年7月31日扣划4855.44元,2009年8月31日扣划4770.71元,2009年9月3日131425.11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51400.83元,支付违约金31000元(按贷款总额155000元的20%计算)。被告国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第三支行出具的垫付联系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信用购车申请书;被告国某某、叶某某的结婚证;原告总公司出具的担保授权声明;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国某某与叶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国某某与建行宁某市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行宁某市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国某某向建行宁某市分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国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宁某市分行提前收回借款,并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全部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国某某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国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对被告国某某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贷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由于贷款系银行发放,非为原告发放,且造成的原告损失,是致使其为被告垫付逾期还款款项以及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我国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法律精神下,以贷款总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欠缺法律及事实基础,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原告垫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20%的计算基础。此外,在购车时,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叶某某在购车申请书中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叶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某某、叶某某偿还原告上海××车××务××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51400.83元,并支付违约金30280.17元,合计18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8元,财产保全费14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国某某、叶某某负担5658元,原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庄春梅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