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县××姓物业××务××司、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庞某某物与庞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县××姓物业××务××司,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庞某某物,庞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台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诉称:天台县春晓花某某主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与天××县××姓物业××务××司补签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5元收取。被告庞某某所有的天台县赤城街道春晓花园1幢2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26.201m2,应缴纳的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为1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被告请求判决被告庞某某支付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1493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庞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1幢2单元602室业主,2009年8月31日天台县春晓花某某主委员会与天××县××姓物业××务××司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5元收取,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庞某某所有的天台县赤城街道春晓花园1幢2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26.201m2,按约定应缴纳的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为1493元。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经二次催讨,被告庞某某仍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催缴物业费通知二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台县春晓花某某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产生,具备对春晓花某某主的管理职能。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交纳服务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93元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台县百姓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93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