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116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家芳与被告邹华锋、邹桂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家芳;邹华锋;邹桂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6民初5361号原告:陆家芳,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邹华锋,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邹桂巧,女,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陆家芳与被告邹华锋、邹桂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锋、邹桂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先后出借给两被告款项合计250000元。两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华锋、邹桂巧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陆家芳应邹华锋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及出借银行信用卡等方式,陆续将款出借给邹华锋。2019年1月11日,陆家芳到邹华锋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XX镇xx村xx组xx号向邹华锋催要借款,未果,遂向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报警,双方经协商,邹华锋与其母亲邹桂巧共同向陆家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邹华锋借到陆家芳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还款计划与2019年1月12日还2万元,2019年2月3日还6万元,2019年7月1日还5万,2020年1月24日还清”。2019年1月18日,邹华锋、邹桂巧返还18000元,后再未还款。陆家芳遂诉讼来院,诉请同上。在诉讼过程中,经陆家芳催要,邹华锋、邹桂巧又于2020年1月24日向陆家芳返还20000元。审理中,陆家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邹华锋、邹桂巧返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并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家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以及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华锋、邹桂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抗辩权。邹华锋、邹桂巧在陆家芳报警的情况下向陆家芳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应为邹华锋、邹桂巧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款项虽为邹华锋与陆家芳之间的往来,但邹桂巧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其行为是对邹华锋涉案款项的债务加入,且其债务加入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陆家芳主张扣除邹华锋、邹桂巧已还款38000元,要求邹华锋、邹桂巧返还尚欠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而无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家芳返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邹桂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邹华锋、邹桂巧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冬琴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严 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