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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富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富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富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某某货款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