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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简甲、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简甲,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简甲。被告赵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简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简甲、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甲、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8月,第一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于同年8月5日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第五被告简乙出具《保证函》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20万元人民币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4548.75元(算至2009年11月8日);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简乙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客户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贷款20万元给简甲且已到简甲帐户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8日简甲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4548.75元的事实。5、《批复》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的事实。被告简甲、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均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合作××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简甲、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缺席,虽未经五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1.20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赵某某、姚甲、姚乙为借款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和范围作了约定。被告简乙于2008年8月5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当即贷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简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简甲、赵某某、姚甲、姚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简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姚甲、姚乙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简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简乙承诺为被告简甲在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的所有融资债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某某、姚甲、姚乙、简乙应对被告简甲的上述借款付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作××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甲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4548.75元(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205‰及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人民币23454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简乙对被告简甲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2409元,由被告简甲负担,被告赵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简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