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华××股××司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股××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78号原告成都华××股××司,团××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所前镇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成都华××股××司诉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粘胶纤维、玻璃纸等货物,并结欠原告货款。2006年2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476713.60元,余款6000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仅于2007年11月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026713.6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2月1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713.6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成都华××股××司货款102671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