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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与俞××、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俞××,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73号原告何×。被告俞××。被告盛××。原告何×为与被告俞××、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9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承诺在2年后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借款,借款至今未还。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某经营所需,应该由两被告共同返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俞××在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借条相印证,故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俞××应返还借款。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应认定为被告俞××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盛××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何×借款50万元;二、驳回何×对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