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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与吴淑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玛莉亚妇,吴淑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发。委托代理人:齐玉华。被告:吴淑君。原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亚医院)为与被告吴淑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玉华、被告吴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莉亚医院诉称: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遵照执行。《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甲方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在《员工手册》的第六章第四十五条中,关于员工婚假的规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适龄结婚对象,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可享受婚假3天。”原告已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了三天的婚假工资,无任何触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认真履行合同中的所有约定,所谓的“年服务金”,是原告单位奖励员工的一项福利性款项,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原告一直以来都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自建院以来,从不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员工的任何证件予以留存。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晚婚假的工资、奖金不予发放的合理合法性;2、确认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3、请求依法查明,被告无任何证件在原告处存留。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晚婚假的工资、奖金不予发放的合理合法性,即不予支付晚婚假工资、奖金733元;2、确认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212.08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被告吴淑君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当时实际年龄27岁,符合国家法定晚婚、晚育年龄。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婚假15天,当时原告只批了3天婚假,假期不够的按事假再请,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请事假9天,所有假条都在原告处留存。在被告之前,原告单位产科病房内有两位同事曾休过15天婚假,到被告这里就变成了3天,原告的这一行为不但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且在对待员工时存在偏见歧视,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存在不合理。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的产科病房,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8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基本工资为600元/月,其中两个月的试用期并没包括在合同期范围内,已损害到被告的权益。2009年8月初,原告告知被告,决定从被告每个月的工资中扣200元作为押金,另外还要签一个补充协议,如果被告做到合同期满,所扣年服金一次性返还,如果中途离职,所扣年服务金就不予退还。当时被告拒绝扣年服务金,拒绝签补充协议。2009年8月发7月份工资时,已经扣了被告200元年服务金。在以后的几个月,每月都在被告工资中扣年服务金,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单位理论,都没有结果,原告的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是一名职业护士,护士有护士执业证书,执业证书注册以后,护士才能独立上岗,执行护理临床的各项操作,书写护理文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护士没有护士执业证书或未在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注册,那么这个护士是无证上岗,非法行医。护士在变动工作单位时,护士执业证书就要注册到新的执业单位,否则也是无证上岗,非法行医。现在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护士执业证书的注册变更手续,已经给被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这一行为不但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也破坏了医疗机构的执业道德。被告的请求为:1、由原告支付晚婚假工资、奖金733元;2、由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300元;3、原告及时出具离职证明;4、原告返还扣留的护士证;5、原告支付一个月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第四项请求为协助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手续。原告玛莉亚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劳仲案字(2009)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部分与事实不符合;2、聘用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制度也是按照合同去履行的;3、员工手册节录,证明晚婚假工资、奖金不予发放的合理性;4、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入职以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5、离院人员交接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以及所有工资已经结算完毕;6、请假申请表,证明被告离职前后的休假情况;7、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按月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以及服务年金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吴淑君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证明试用期不在合同期范围内;2、员工手册节录,证明员工手册第45条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4、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2009年7月、8月、9月原告扣年服务金;5、请假申请表,证明被告确实只享受了三天婚假;6、离院人员交接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7、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未拿到晚婚假工资;8、辞职信,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提出辞职。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玛莉亚医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淑君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决的第四条仅是表述有问题,应该是办理护士注册变更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试用期未规定在合同之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关于婚假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并在工资中扣除了年服务金;对证据5、6、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淑君提交的证据:原告玛莉亚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制定的聘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员工手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制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8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淑君于2008年6月2日进行原告玛莉亚医院从事产科病房护理工作。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09年10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每月从工资中扣留保留金及未按规定让其享受晚婚假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同意被告辞职,被告至此不再到原告单位工作。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10月26日办理了财务结算。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为执业护士,如有新的用人单位时,需原告协助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手续。另查明,吴淑君为与玛莉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吴淑君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玛莉亚医院支付晚婚假工资、奖金733元;2、裁决玛莉亚医院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及时出具离职证明;4、返还扣留的注册护士证;5、裁决玛莉亚医院支付一个月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2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玛莉亚医院支付给吴淑君晚婚假工资、奖金733元;二、玛莉亚医院支付给吴淑君经济补偿金3212.08元;三、玛莉亚医院为吴淑君出具离职证明;四、玛莉亚医院返还吴淑君注册护士证;五、玛莉亚医院支付给吴淑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起诉,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淑君的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玛莉亚医院支付晚婚假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系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休息休假的争议,且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分项争议金额均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仲案字(2009)第230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玛莉亚医院支付给吴淑君晚婚假工资、奖金733元)、第二项(玛莉亚医院支付给吴淑君经济补偿金3212.08元)、第五项(玛莉亚医院支付给吴淑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应为终局裁决,因此上述仲裁事项不属本院管辖。本院已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玛莉亚医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晚婚假的工资、奖金不予发放的合理合法性,即不予支付晚婚假工资、奖金733元;确认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212.08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部分的起诉,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中不再处理。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已同意,故原告应出具离职证明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也同意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留的注册护士证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的执业护士证并不在原告处保存,故原告无需返还,但被告如有新的用人单位时,需原告协助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手续,鉴于被告庭审中明确是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护士证的注册变更手续,因此原告应在被告要求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手续时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吴淑君出具离职证明;二、原告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有限公司在被告吴淑君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手续时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 炜 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