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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阮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3年期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叫阮某乙,现年6岁。结婚时由于缺乏深入了解,草率成婚,故在婚后才发现原、被告在性格脾气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矛盾重重,虽然双方尽力沟通,未能弥补双方之间存在的裂痕。且被告好逸恶劳,并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且愈演愈烈。原告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由于种种因素,未能办理协议离婚,反而使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阮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阮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