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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利与陈德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陈德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31号原告:陈利,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立,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利为与被告陈德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被告陈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利起诉称:被告承建建设工程,所需的木工项目由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欠款65000元。被告陈德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要到10月底才可以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德立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价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利价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陈德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