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祖根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根,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陈祖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浙东。被告陈建国。原告陈祖根与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祖根诉称:原、被告间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4月30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由被告陈建国出具欠条一份,称尚欠原告水泥款18000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000元,尚余14000元水泥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8000元,已支付4000元,尚有1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并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水泥款18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4000元,并在欠条上载明了每次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4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应支付给原告陈祖根货款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