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9号原告:赵某。被告:田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田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明2009年5月31日底归还。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田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田某某因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原告,并约明2009年5月31日底归还。2009年7月起,被告田某某每月归还500元,共归还3个月,合计归还1500元。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自认被告田某某归还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田某某已归还的1500元,应在借款本金1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同意以本金8500元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本金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