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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冯伟与贾力伟、贾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贾力伟,贾力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郑华国。被告:贾力伟。被告:贾力克。原告冯伟与被告贾力伟、贾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力伟、贾力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贾力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二个月,由被告贾力克自愿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冯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一欠款和被告二担保的事实。被告贾力伟、贾力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冯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1日,被告贾力伟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原告冯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贾力克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力伟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贾力克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原告冯伟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贾力伟向原告冯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力克自愿为被告贾力伟借款提供担保,其对被告贾力伟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冯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力伟、贾力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30元(自2007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8月22日)。二、被告贾力克对被告贾力伟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贾力伟、贾力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