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新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被告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公路。法定代表人李乙。上诉人新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5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天山××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从徐某某起诉提供的《借据》、《结算清单》、《还款计划书》及其陈述等表明,本案系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中徐某某是贷款方,其住所地应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管辖本案。天山××有关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天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山××除表示不服原裁定并要求撤销外,并无具体理由。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正××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徐某某以正××公司向其借款经结算尚有本息799.11万元未付,以及该公司在2009年5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天山××承诺负此本息归还担保责任为由而提起对该两公司的偿债之诉,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借据、结算清单、还款计划等,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由定性的规定。同时,鉴于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因此对其管辖权的确定关键在于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述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表明,徐某某系本案民间借贷的贷款方,正××公司和天山××分别是借款方和担保方,依据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于法有据。原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天山××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