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爱微与包仁兰、包仁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爱微,包仁兰,包仁眉,屠昌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微。委托代理人:叶乐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仁兰。委托代理人:南忠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仁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昌松。原审原告黄爱微与原审被告包仁眉、屠昌松、包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3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民行抗(2009)第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2月30日,本院以浙温立他字第9号决定书指定乐清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温乐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黄爱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0日,包仁兰向黄爱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包仁眉(包仁兰的姐姐)的名义亲笔出具一份欠款收据交黄爱微收执。后经黄爱微催讨,包仁兰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包仁兰向黄爱微借款后未能偿还,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现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包仁眉有共同借款的行为,因此黄爱微要求包仁眉、屠昌松夫妇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包仁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包仁兰偿付黄爱微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驳回黄爱微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首先,包仁兰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中填写“包仁眉”名字时,黄爱微、包仁眉均在场,且均未提出异议。由于包仁兰和包仁眉系姐妹关系,包仁眉在现场明知包仁兰以其名义出具借据,却未作明确否认。可见,包仁眉对自己处于债务人的地位是认可的,包仁兰的书写行为应视为包仁眉默认授权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同时也得到了债权人黄爱微的同意。因此,包仁兰代为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借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包仁眉承担。其次,根据借据的形式,“包仁眉”签名之处尚捺有指印,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该指印是何人所按的问题,包仁眉称自己不清楚,既没有否认系自己所按,也没有指认系包仁兰所按。因该指印系证明本案债务人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径自进行裁判,确有不妥。再审期间,包仁兰申请对欠款收据上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指印系包仁眉所按。黄爱微、包仁眉、屠昌松、包仁兰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包仁眉提供如下证据:1、包仁眉非法金融情况表,证明包仁眉非法金融案早在2008年2月22日前已由柳市镇处置办立案处理。2、柳市镇处置办要求不予立案审理执行有关包仁眉经济案的报告及附件,证明有关包仁眉经济案法院不宜受理。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有关包仁眉的其他几个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包仁眉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再审认证如下:黄爱微对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非法金融情况表中没有本案所涉的债务,本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包仁兰未发表质证意见。再审认为,证据1、2由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证据3系已经发生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再审认定,2006年10月10日,包仁眉向黄爱微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包仁兰代为出具一份欠款收据,借款人栏落款为包仁眉,并由包仁眉捺指印确认,欠款收据交黄爱微收执。黄爱微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包仁兰丈夫郑元普帐户。后经黄爱微催讨,包仁眉未能归还。再审认为,欠据的借款人栏落款为包仁眉,并由包仁眉本人捺指印确认,那么借款人为包仁眉的事实是明确的。包仁兰执笔书写欠据,属代书行为。黄爱微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包仁兰丈夫郑元普帐户,是包仁眉对借款款项的支配行为,不足以证明包仁兰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鉴于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成立包仁眉非法金融案清债小组,黄蓉萍与包仁眉、屠昌松、包仁兰的50万元款项往来纠纷,已由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处理。而该案所涉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均由黄爱微在同一时间经手借出,两案款项应属同一性质,故本案亦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遂裁定:一:撤销(2008)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爱微的起诉。再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爱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爱微称:1、本案借款人是包仁兰、包仁眉,该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审裁定认定包仁兰不是债务人不符合事实;2、本案没有存在高息,是一件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并不属于非法集资办公室处理的案件,再审裁定驳回黄爱微的起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包仁兰答辩称: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第一,根据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和指印以及借款的过程,包仁眉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包仁兰并非共同借款人;第二,与本案同一时间、同一性质的黄蓉萍与包仁眉、屠昌松借款纠纷已由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领导小组处理,故再审裁定驳回黄爱微的起诉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包仁眉、屠昌松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再审裁定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欠据虽由包仁兰书写,但借款时包仁眉在场,明知包仁兰以其名义出具欠条而无异议,且在欠据上按上自己的指印,同时债权人黄爱微予以认可。可见,当时三人均已确认包仁眉为借款人,包仁兰属代书行为。故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案再审期间柳市镇政府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成立“包仁眉非法金融案清债小组”,并已着手对包仁眉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工作,同时与本案借款相同的其他几起借款纠纷也已在该小组进行处理,故再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裁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黄爱微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