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云2326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张开生与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开生;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6民初1040号原告:张开生,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负责人:张兴得,男,苗族,1966年3月5日生,住武定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投资人:张学宏,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生,(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芮涵(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大专文化,住武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艾可忠,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张开生与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开生、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芮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000元(即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合计10个月,年利率14.4%);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签订《农金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农金宝融资平台向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个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出借资金打入到农金宝互联网金融平台,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作为借款人的出借义务。但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却没有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农金宝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催要,但都被种种理由推诿拒绝,随后原告通过向借款人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了解得知,借款人实际未使用过上述借款,该笔借款由农金宝直接打给了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原告认为借款人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既然未使用原告的借款或者说不是实际借款人就应该及时向原告披露,但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说放任了他人可能涉嫌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农金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借款借给借款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且未做到协议约定的诚实信用的合同义务,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却未履行自己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原告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与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交付任何款项,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我方的款项是从被告农金宝公司平台上收到的钱,还款也是还到农金宝公司平台。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针对答辩人而言,答辩人与张开生不是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仅与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接,答辩人签署相关协议,结算债务以及偿还借款的对象均为该公司,对张开生的相关出借信息并不知晓。2017年8月12日,答辩人与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答辩人提供整体信用担保,由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提供所需的金融额度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协议第2.4条明确载明“乙方(答辩人)的合作对象一养殖合作社(协会)、养殖大户负责向甲方(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本合同所确定的借款金额和相应费用”。二、对本案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农金宝的借款标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答辩人不持异议,但答辩人并不知晓出借人是谁,也未与出借人签署过相关借款协议,更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制造答辩人的电子章并用该电子章签订《农金宝借款协议书》,答辩人仅与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账并签署过相关协议,经2019年8月28日结算,确认答辩人的下游企业包括本案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内共在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上未归还的本金为5179000元,该款项由答辩人负责偿还。三、经上述结算后,答辩人又向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加上之前结算确认的,答辩人目前共偿还农金宝平台借款本金58万元,但对于答辩人偿还的该借款本金由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如何支配答辩人并不知晓。故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张开生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艾可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一份、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企业信息一份、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原告农金宝账户界面截图打印件一份、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网上登录平台信息打印件7份、《农金宝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提供的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网上登录平台信息打印件与本院向相关部门对已经提存数据核实后系一致,因此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农金宝互联网平台账户信息截图复印件,与本院查明的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两次通过农金宝平台借款100万元,通过平台支付了借款利息24000元,尚差欠借款本金994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学宏身份证复印件,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告在农金宝平台出借资金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债务认定书,因该认定书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农金宝平台存量融资项目表复印件,因该证据与原告在农金宝平台对应标段出借资金的信息相一致,与本院在大姚县金融办依法提存的数据信息核实后,与提存的数据记录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银行网银转账单复印件,因该证据系被告与农金宝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出借款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签订《农金宝借款协议》(即:农金宝网络信息平台载明信息,出借人:张开生,标号:23100,出借金额75000元,标名: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短期周转23100,满标时间2018年7月26日,项目期限6个月,还款时间2019年1月27日,借款人张兴得,公司名称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农金宝融资平台向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个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出借资金打入到农金宝互联网金融平台,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作为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原告先后在农金宝平台个人账户上收到被告支付的五个月利息(即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27日共五期利息,每期9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第六个月的利息。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农金宝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催要,但都均被拒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通过农金宝网络平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的利息9000元的请求,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农金宝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在《农金宝借款协议》中被告农金宝公司不是该笔债务的借款人,但其作为农金宝网贷平台的经营管理者,承担着对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和借款人偿还的利息等平台资金的管理、分配责任,在经营管理中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管理应当尽到监管提醒的义务,且在收取了借款人的保证金、平台服务费等费用,借款人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催收义务,因此被告农金宝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金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辩解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开生借款人民币75000元,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的利息9000元,合计84000元;二、由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对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合计8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合计8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武定万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武定县插甸乡鑫发养殖托佩克示范基地、被告深圳农金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段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