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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青010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崔亮与米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亮;米慧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05民初245号原告:崔亮,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现住西宁市。被告:米慧蓉,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西宁市。原告崔亮诉被告米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亮,被告米慧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2018年8月向我借款2万元,2018年10月17日又向我借款3万元。但当时原告说2万元不能让其母亲知道,所以被告只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被告已向我偿还了本金28600元,利息没有偿还。因此,诉讼请求的36000元包括本金21700元、利息14300元,是依据原告还款之后剩余的款项计算的。被告米慧蓉辩称,我对原告陈述内容及诉求不认可。理由:1、我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实际收到27600元。其中2万元是于2018年8月1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11000元、微信转账9000元借给我的。另外1万元是2018年10月17日我去原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抵押了自己的物品,当时原告给了我7600元的现金,按每1万元每月利息800元计算,共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2400元。2、我总共向原告还款了50300元,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还款的。原告所述转账的28600元也是我偿还的钱。借款我已经还清了。我多偿还给原告的钱是用来支付原告的银行信用卡的利息,因为原告说因为借给我的钱是从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每个月要求我来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7日我出借给被告3万元的现金,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证据二、支付宝转账的手机记录(未提交书面复制件),拟证明被告只给我还款28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向原告转款159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宝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向原告转款31200元的事实,也证实我出具借条之后还款总额为47100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19年7月23日我与朋友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是我向原告借款时给他抵押的物品,我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我朋友代我去原告处取东西,原告将一部分抵押物品归还于我。还有一个金镯子未还,说是在原告岳父的保险柜里存放,当时没有还给我。证据四、庭审后被告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2018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被告转账159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19年6月28日的7200元是偿还的借款,我出借的5万元是我从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其余的这部分钱就是被告转给我之后,我用来偿还的信用卡利息。2、对证据二中2018年11月21日的2500元、12月27日的100元这两笔有异议,这不是给我还的借款。因为原告在我们公司另有借款,当时被告在网上给公司还款失败,就让我代为给公司还款而转给我的2500元。100块钱我记不清了。3、对证据三,当时确实有人代他过来拿物品,我已经还清了给我抵押的带钻项链和玉镯,金镯子和戒指就没有抵押给我。4、对证据四,原告当庭认可当时给被告转过这些钱。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和支付宝的部分款项是偿还借款,另一部分系偿还其他款项。对被告证据四,原告认可转账,但认为这是另外一笔20000元借款,没出具借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方向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下文判决理由中进行分析阐述。3、对于被告的证据三,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无抵押物协议,对于双方所述交付物品的性质及其争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应另案解决争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崔亮与被告米慧蓉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9000元,另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1000元,合计20000元。2018年8月25日、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两次转账还款32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米慧蓉因个人服装店资金周转,而向崔亮借款,共借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到2019年1月17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意承担违约金等法律费用。借款人米慧蓉。借条中还写明出借人及借款人的身份证号及住址、联系方式等。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5900元、支付宝转账还款31200元,合计47100元。庭审中,一、原告陈述总共出借给被告50000元,2018年8月1日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否认并辩解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催其写借条。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原告问被告是否还需要借款,被告表示还需要。原告另给被告出借10000元,扣除利息2400元后,原告实际给付现金7600元。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内容。二、被告陈述其2018年10月17日之后,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47100元,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原告认为其中一部分钱是偿还其透支信用卡的利息。并且,原告对于出借资金和被告还款的事项陈述的非常混乱,其承认30000元现金是从自己银行信用卡透支所得资金出借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了信用卡的利息。原告陈述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述借款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另20000元未出具借条。但被告抗辩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收到2万元转款及7600元现金(扣减利息2400元),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50000元现金。而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0300元。对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为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对于另外2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对出借资金的陈述混乱,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另外2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述被告不愿让母亲知道借款,而未出具20000元借条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以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支付的10000元现金中预先扣除了2400元利息的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的部分资金来源系从其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信用卡的利息。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套取信用卡资金转借给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只能主张被告返还出借的资金,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利息。对于被告用于支付原告信用卡利息的资金均应当视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总共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即月利率2%)。但被告陈述按原告的要求每月每一万元支付80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8%),且已经支付了相应利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系自然人,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且口头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如果按被告所述的利息约定,则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即使按原告主张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止的利息应为12000元,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该数额,显然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且,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陈述混乱,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崔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众明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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