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叶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龚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劳动争议纠��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左右开始,叶某某在龙游县塔石杜山采石场从事砸碎石等工作。杜山采石场是龚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1月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龚某某负责。2001年6月6日下午,叶某某在工作中,被爆破场炸飞的碎石砸伤右手腕,致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叶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龚某某支付。2002年6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龚某某一次性付给叶某某一万元,其他帐务情况一概不管;以后若叶某某需到医院看病、家庭困难等情况,龚某某一概不管。”2002年8月,经时任白马村党支部书记郑某某经手,龚某某按协议向叶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08年5月11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受叶某某的委托对叶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叶某某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0月6日,叶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某某不字(2008)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叶某某所提申诉工伤前提未确定、超过仲裁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后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龚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某在龚某某开办的企业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叶某某因工伤赔偿问题与龚某某发生争议,系劳动争议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于2002年6月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确认叶某某为工伤,但叶某某时隔六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判决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提及今后发生残疾作如何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在被上诉人龚某某开办的企业龙游县塔石杜山采石场工作,为该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在为该企业创造利润的同时,也从该企业获得收入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叶某某因受工伤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叶某某认为其与龚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内申请仲裁。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在2002年就上诉人叶某某工作期间受伤问题达成协议时,即确定叶某某为工伤,但叶某某在2008年才��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