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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红永与嵊州市博济镇自来水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永,嵊州市博济镇自来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博济镇自来水厂。负责��叶伟东。上诉人王红永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博济镇自来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红永诉称,1992年7月10日原告以土地征用工身份进被告厂工作,后一直工作到2009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厂长单方停止原告的工作,并叫原告拿出工具、钥匙,撬破办公楼抽屉,没收工具。在2月15日还把叶家村村民烧饭老安排在原告的办公桌座位上。至此,原告与其母亲托本村干部和其他人到被告厂长处说情,又向甘霖镇博济片工作点、甘霖镇人民政府多次反映,但被告厂长坚决不肯给原告继续做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劳动者应受劳动法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定,但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180.4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职工社会保险金(自1992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3、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应赔偿生活费13089.60元;4、判令被告厂长叶伟东个人向原告支付西王、叶家村安装水管的工资欠款4340元;5、赔偿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14日住院费、医疗费3300元,归还被厂长扣掉的住院扣费25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454.60元,违法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赔28454.60元。原审法院查明,嵊州市博济自来水厂未经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嵊州市博济自来水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故该厂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红永��起诉。上诉人王红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开庭,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于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政策,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4180.40元;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补缴社会保险金(自1992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2日);赔偿生活费13089.60元,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并不终止;判令被上诉人厂长叶伟东个人向上诉人支付西王、叶家村安装水管的工资欠款4340元;赔偿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14日住院费、医疗费33000元,归还被厂长扣掉的住院扣费250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8454.60元,违法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赔28454.6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之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除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外,还包括已取得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经营的情形等等,因此上述条款系针对不同情形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嵊州市博济自来水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相关营业执照,不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条件。上诉人王红永提出被上诉人嵊州市博济自来水厂应向其承担责任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且因本案尚属程序审查,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上诉���以原审未开庭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