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三门县××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与三门县××纸业××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三门县××纸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三门县××纸业××司,住所地:浙江省××××头岙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三门县××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常有废纸买卖交易,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将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8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及被告公某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出具借条的为浙江三门永泰纸业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为三门县××纸业××司,与原告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上所记载的企业名称不符,原告诉称的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来自